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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镇江仲裁委员会
二届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镇江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当事人的仲裁申请。
    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依据本规则选择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三人,委员十一人组成,主任履行本仲裁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七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八条  当事人选定仲裁委员会仲裁,即视为同意仲裁委员会按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案件的管辖作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与纠纷有关的证据和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及邮编、电话、传真和电信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法;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及邮编、电信号码。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向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或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或补全;逾期不补正或补全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应诉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应诉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被申请人在境外的为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材料;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指定1-2名秘书处工作人员负责庭审记录及案件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如提出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仲裁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书时,除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一份外,应当备具副本。提交仲裁委员会的任何文件均应当面呈交或以挂号函件邮递。呈递时效以面呈时间或按邮戳日期为准。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费用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预交案件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撤回仲裁反请求。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定。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人数不超过3人。
    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及期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请求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代理人。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申请人内部或者被申请人内部协商一致,未能协商一致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五)是当事人的法律、经济贸易等方面顾问或者是当事人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三十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后,应当服从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安排,公正、勤勉、高效地履行仲裁员职责。因故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主任提出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前,仲裁员应当继续参加案件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或申请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四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的审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申请合并审理。是否合并审理,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7日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二次开庭及以后开庭的通知,由仲裁庭决定,不受上述时限限制。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证据责任。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九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第四十一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仲裁庭核对无异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人员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提交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要求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第四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保全证据。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人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仲裁庭可以对开庭情况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只供仲裁庭和记录人员查用。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五十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用负担情况。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先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记录人员应当作评议记录。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独任的,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不包括鉴定期间和公告期间)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六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七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系境外法人或自然人的仲裁案件,当事人认为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第六十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仲裁庭应当在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中写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当支付的仲裁费用金额。
    因一方当事人聘请临时出境的仲裁员,或者当事人的其他原因导致仲裁程序迟延,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费用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六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案件处理费。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三条  争议金额在人民币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且案情简单的仲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仲裁案件,双方当事人选定简易程序仲裁的,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四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出受理和应诉通知。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收到之日起10日内,共同选定1名独任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双方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未共同委托指定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1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
    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20万元,但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应当承诺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第六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材料;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材料。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当事人的共同要求,对仲裁案件进行书面审理或者开庭审理,开庭日期及通知期限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七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2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主任申请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
    变更原来的简易程序,应当通知当事人在5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新的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的仲裁庭决定;新的仲裁庭组成后的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案件,开庭审理的,应当于仲裁庭组成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九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争议的仲裁,即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外国当事人,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一方或双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当事人发生争议的仲裁,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者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30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未在规定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前30日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次开庭及以后开庭的通知,由仲裁庭决定,不受30日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9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六条  符合规则简易程序的案件,适用本规则简易程序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七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人笔录,或者作出笔录要点,笔录要点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字或盖章。
    第七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直接送达或以邮寄、电报、传真、留置、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代理人。
    第八十二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直接送达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当事人或代理人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以邮寄、电报、传真方式送达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住所地、营业地或者通信地的,应视为已经送达。邮政回执上注明的牧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应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到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员签名或盖章,把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留在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住所地、营业地、通讯地,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或代理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当事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劳动改造单位转交;
    当事人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第八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以汉语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
    当事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提供译员,费用由当事人负责。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
    第八十五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七条  仲裁员报酬由本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争议金额大小等情况确定。
    仲裁员报酬从本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用中支付。
    第八十八条  本规则由本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2年5月2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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