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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摘录)

发布时间:2010.08.11 新闻来源:镇江仲裁委员会 浏览次数: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4号公布

   第二百一十七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二十八章 仲 裁
   第二百五十七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五十九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 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百六十一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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